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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签配料表该如何正确标示? 各种规定需要整明白
发布时间:2018-07-20 17:04:08    点击量:470

  食品标签配料表的标注规定涉及《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修订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 14880-2012),这些法规标准明确规定在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中强制标示的内容。但是,当食品包装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可以豁免标示配料表。
  配料标示的一般要求
  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标示反映配料真实属性的具体名称。如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时应选用其一,或等效名称,否则应使用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如:有国标的配料,盐应标注“食用盐”、酱油应标注“酿造酱油、配制酱油”、鸡精应标注“鸡精调味料”等。
  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
  食品添加剂的标示
  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但不强制要求建立“食品添加剂项”。
  如在配料表中建立了“食品添加剂项”,其标示原则就有四项:一是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二是营养强化剂、食用香精香料、胶基糖果中基础剂物质可在食品添加剂项外标注。三是非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带入的)不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如:“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脱氢乙酸、卡拉胶),酱油(含焦糖色)”,食品添加剂焦糖色为复合配料酱油带入,并非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故不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四是食品添加剂项在配料表中的标注顺序由需纳入该项的各种食品添加剂的总重量决定。
  应当在食品配料表中一一标识在终产品中具有功能作用的每种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含有的辅料不在终产品中发挥功能作用时,不需在配料表中标示。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表中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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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复配食品添加剂的标示
  复配食品添加剂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单一品种食品添加剂(可添加辅料)经物理方法混匀而成。
  复配食品添加剂命名原则:一是由单一功能且功能相同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复配而成的,应按照其在终端食品中发挥的功能命名。即“复配”+“GB2760中食品添加剂功能类别名称”。如:“复配防腐剂”“复配着色剂”。二是由功能相同的多种功能食品添加剂,或者不同功能的食品添加剂复配而成的,可以其在终端食品中发挥的全部功能或者主要功能命名,即“复配”+“GB2760中食品添加剂功能类别名称”,也可以在命名中增加终端食品类别名称,即“复配”+“食品类别”+“GB2760中食品添加剂功能类别名称”,如“配面包乳化酶制剂”。三是复配食品添加剂在配料表中的标示。直接加入到食品中的复配食品添加剂,可以在食品添加剂项下将其每种复合成分与其他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并进行标注。
  营养强化剂的标示
  食品营养强化剂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或原卫计委公告中的名称标示。
  可使用以下三种方式中任一方式进行标示:一是标示化合物名称(参照GB14880-2012附录B或表C.1);二是标示营养素名称或化合物名称;三是标示营养素名称(参照GB14880-2012附录A或表C.1)。
  既可作为食品添加剂和营养强化剂,又可作为其他配料使用的配料,应按其在终产品中发挥的作用规范标示。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应标示GB2760中规定的名称;作为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应标示GB14880-2012中规定的名称;作为其他配料发挥作用,应标示其具体名称。
  复合配料的标示
  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就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如一个食品名称为“盐焗鸡”的产品,由于盐焗鸡料没有相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配料标示应为“鸡、盐焗鸡料(食用盐、谷氨酸钠、玉米淀粉、 沙姜)”。
  复合配料中在终产品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推荐的标示方式为在复合配料名称后加括号,并在括号内标示该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如酱油应标示“酱油(含焦糖色)”。
  复合配料中在最终产品不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无需标示。如红烧牛肉罐头的配料中有酱油,由酱油中带入的苯甲酸钠在终产品中不起防腐作用,则不必在红烧牛肉罐头的配料表中标示。
  配料的定量标示
  不要求定量标示配料或成分的情形:只在食品名称中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需要,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只强调食品的口味时也不需要定量标示。
  应标示配料含量的情形:如果在食品标签或说明书上强调含有某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就应同时标示其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如:标签或说明书上强调高钙、富含氨基酸。如果在食品标签上强调某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含量“较低”或“无”时,应同时标示其在终产品中的含量,如:标签上强调“无糖”“低糖”“低脂”“无盐”等。
  其他一些特殊配料的标示
  食用菌种的标示应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标注菌种名称,可同时标注相应菌株号及菌种含量。
  葡萄酒中二氧化硫的标示根据《通则》和《发酵酒及其配制酒》(GB2758-2012)的规定,2013年8月1日以后生产、进口的使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应当标示为“二氧化硫”,或标示为“微量二氧化硫及含量”。
  植物油作为配料时,可选择下列形式之一标示:一是标示具体来源的植物油,如“葵花子油”“棕榈油”“大豆油”等。也可以标示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规定的名称,如果使用的植物油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不同来源的植物油构成,就应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二是标示为“植物油”和“精炼植物油”,并按照加入总量确定其在配料表中的位置。如果使用的植物油经过氢化处理,且有相关的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就应根据实际情况,标示为“氢化植物油”或“部分氢化植物油”,并标示相应产品标准名称,如”食用氢化棕榈油”。
  酶制剂在终产品中已失去酶活力的不需要标示,仍保持酶活力的则按照酶制剂的加入量,排列在配料表中的相应位置。
  加工助剂不需要标示
  胶基糖果的各种胶基物质制剂应标示为“胶姆糖基础剂”或者“胶基”。
  使用食品用香精、食品用香料的食品,可以在配料表中标示该香精香料的通用名称,也可标示为“食用香精”或者“食用香料”,或者“食用香精香料”。
  香辛料、香辛料类或复合香辛料的标示:如果某种香辛料或香辛料浸出物加入量超过2%,应标示其具体名称。如果某种香辛料或香辛料浸出物(单一的或合计的)加入量不超过2%,可以在配料表中标示各自的具体名称,也可以在配料表中统一标示为“香辛料”“香辛料类”或“复合香辛料”。复合香辛料添加量超过2%时,按照复合配料标示方式进行标示。
  果脯蜜饯类水果的标示:如果加入的各种果脯或蜜饯总量不超过10%,可以在配料表中标示加入的各种蜜饯果脯的具体名称,或者统一标示为“蜜饯”“果脯”。如果加入的各种果脯或蜜饯总量超过10%,则应标示加入的各种蜜饯果脯的具体名称。
  胶原蛋白肠衣的标示:胶原蛋白肠衣属于食品复合配料,已有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对于胶原蛋白肠衣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肉制品,其标签上可不标是胶原蛋白肠衣的原始配料。
  各种淀粉不包括化学改性淀粉标示为“淀粉”。
  企业可自愿标示食品中所含致敏物质。标示方式:可选用易识别的配料名称直接标示。如“牛奶”“大豆磷脂”等;也可在临近配料表的位置加以提示。如“含有大麦、燕麦”等;如配料中不含有致敏物质,但加工过程中可能带入食品的情况,可在临近配料表的位置使用“可能含有微量小麦”“本生产设备还加工含有乳糖的食品”“此生产线也加工含黑麦的食品”等方式标示致敏信息。
  可食用包装物是由食品制成,既可食用又承担一定包装功能的物质。因这些包装物容易和被包装的食品一起被食用,所以应在食品配料表中标示其原料。